我村辦煤礦由李某承包經營,在國家對煤礦進行“關井壓產”整頓時期,李某未經我村同意而將該煤礦與另一未獲采礦許可證等證件的“四無”礦合并,并簽訂了聯辦協議。由于有關部門審查不嚴,致該聯辦事項得到了行政許可,F因聯辦協議效力發生糾紛。請問:得到行政許可的聯辦協議是否必然有效?礦業權流轉是否必須變更采礦許可證?
某村委會 點化
國務院從1998年起開始對煤炭行業進行整頓,這是我國對煤炭產業進行的一次重大結構性調整,其基本的政策底線是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及營業執照等證照不全的礦井一律予以關閉。
礦業權是一種合法的財產權,其適用不動產管理制度,即產權的取得和變更應以采礦許可證等物權憑證加以確認!昂喜⒙撧k”是礦業權流轉的合法方式,只有礦業權人有權作出此種處置。與你村煤礦合并的礦井是“四無”礦,依據煤炭產業政策其屬法定應予關閉的非法礦井,因其是法律和國家煤炭產業政策禁止流轉的標的物。處置村集體企業財產權的合法權力機關是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承包人無權決定企業合并事項。因此,聯辦協議因違反有關礦業法規和國家強制性產業政策而在實體上應歸于無效。另合并協議未經村民會議民主議事程序議決,故其在程序上亦屬于違法。聯辦協議即使得到了行政許可也不能改變其無效的性質,因為行政許可并不能當然地將非法的民事活動轉化為有效的民事行為。
礦業權的流轉并不必然涉及采礦權主體及礦業權證件的變更,雖然我國對礦業權實行的是不動產管理制度,但不是任何形式的流轉均須變更采礦權主體。綜合我國的企業法、公司法、民法等法律制度,礦業權的流轉可以分為內部流轉和外部流轉兩種機制。內部流轉的情形諸如在礦業權屬于礦山企業的情形下,各股東或合伙人對內部股權份額進行相互收購或轉讓,此時的各投資人股份比例的調整實際上是間接地對礦業權進行調整。此外,非股東以股權收購的方式而獲得了礦山企業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的,在不分解或注銷礦山企業的情形下,礦山企業合法的采礦權主體地位實際上并為改變,此時只需改變工商登記的股權結構而無需變更礦業權主體。采用企業合并、分立、合資等方式改變原企業自身主體地位情形下的外部流轉,則需要適用行政許可前置的流轉方式,此時即涉及到重新變更礦業權主體的問題。 [1] [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