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劾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均須按規定交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價款。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
(一)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二)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包括
(一)探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二)采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取標準
(一)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標準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準,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采礦權人憑銀行約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開采許可證。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八條 屬于國務院地 [1] [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