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評析
甲醫院是否有權提起仲裁
本案中,貨物買賣合同和安裝調試協議之間究竟是獨立的法律關系還是主從關系?
主合同是指不依賴其他合同而獨立存在的合同,從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存在前提的合同。從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從合同無效將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的貨物買賣合同的主體是中國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甲醫院在合同上簽字,僅是作為該貨物買賣合同的受益人,系對受托方的明示。根據中國對外貿易管理體制和《關于外貿代理制的暫行規定》,甲醫院是沒有資格作為貨物買賣合同的一方主體的。而貨物買賣合同賴以存在的法律事實在于CT設備買賣的法律關系,安裝調試協議則是基于對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提供的設備如何進行組配、連接、調試和驗收等法律事實。協議的主體是四方,即甲醫院、中國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兩個合同是彼此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相互之間不存在任何關聯。因此,貨物買賣合同和安裝調試協議之間不存在主從合同的關系,它們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務的內容。
基于上述關系,貨物買賣合同中關于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條款不能適用于安裝調試協議發生糾紛后的解決,貨物買賣合同有關仲裁的規定,只能解決貨物買賣過程中的糾紛,而在安裝調試協議中,各方約定的“由于產品質量發生的問題,分別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負責”的內容并不屬于采用仲裁方式予以解決的范圍,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甲醫院有權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決本案糾紛應適用的法律
由于甲醫院是以安裝調試協議的一方主體的身份就另外的合同主體違反自身義務的行為提起訴訟,因此,解決本案糾紛應適用的法律不應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由于日本丙公司系合同的一方主體,因此,本案應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
協議不能履行的過錯責任問題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即違反合同。在本案中,由于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所提供的設備本身質量存在嚴重的問題,因此,發生了在安裝調試協議規定的時間內無法結束調試并獲取甲醫院驗收的情形,日本丙公司和中國丁工廠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應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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