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評】
在船名船期通知錯誤這一問題上,責任在被申請人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為根據In co te rm s1990CFR A7的規定,賣方有義務將轉船的變化情況及時通知買方,以便買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來提取貨物?墒潜簧暾埲藳]有這樣做,使得申請人不得不設法打聽貨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滯報金之類的額外費用。被申請人辯稱貨物未按原計劃轉船不是被申請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請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應承擔責任。這種辯解也是站不住腳的。根據對雙方當事人都適用的1980年維也納公約第79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只有當事人一方或他所雇傭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時才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免責,否則應對違約行為承擔責任。本案中,轉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條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請人雇傭而承擔通知義務的第三人,當船公司沒有履行到上述通知義務時,雇傭他的被申請人理應為此對申請人承擔責任,故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賠償16080元人民幣滯報金給申請人。
關于商檢證書的效力問題,仲裁庭認為,雖然合同的背面條款和《中紡羊毛交易條款》中都有關于商檢的條款,但根據合同正面條款的規定,合同的全部條款均優先于《中紡羊毛交易條款》,而且后者并沒有就商檢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因此仲裁庭認為本案應適用合同背面條款中所規定的“貨到目的口岸60天內”進行商檢。但是被申請人所主張的應從貨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計算商檢期限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申請人錯誤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請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貨,因此把申請人進行商檢的起算時間確定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應為1992年10月底,故申請人提供的由商檢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檢報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檢報告由于超過了合同規定的期限而無效。
關于羊毛質量及短重的問題,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計算的因羊毛品質不符合同規定而發生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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