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過程中,華亞公司與布迪公司分別陳述了事實經過和各自的觀點.此合同糾紛的焦點概括地說主要有以下兩點;
l. 89FCV0180號合同的買方是誰?華亞公司認為合同的買方是布達公司,在合同買方一欄中清楚地寫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稱和地址。布達公司在合同上簽字時,雖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寫明HEC公司的全稱和詳細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簽訂關于89FEC018O號臺同的補充協議時,布迪公司完全獨立地在協議上簽名,并承擔了支付全部貨款和接受貨物的義務。
而布迪公司則認為一個銷售合同的買方究竟是誰,不能僅看合同中買方一欄里所填寫的名稱,而應該從交易的實質內容來確定。
布迪公司在中國設立了常駐辦事處,其在華的一貫做法是代理A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銷商同中國的進出口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從中賺取傭金。這一點可以從合同中的價格條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傭金即是付給中間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買方簽名說明了這一切;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簽訂這份銷售合同的。況且根據合同,這批貨物的付款應由買方開出保兌的、不可撤銷的即期付款信用證到中國銀行,而這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是HEC公司;這就更進一步地說明了這一銷售合同的買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為拿傭金的代理人參與簽訂此合同的。那么,這也不必履行作為買方接受貨物和支付貨款的義務。
2. 此批貨物產品質量是否有問題?華亞公司認為,買賣合同訂有品質條款,這是買賣雙方當事人對貨物質量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合同的規定。按照品質條款的規定:“貨物的品質和重量以華亞公司所在地進出口商品檢驗證為準、”華亞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向商檢部門報驗,得到了針對這批貨物的商檢證書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單。另外,此批貨物發運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駐華代表對10000套服裝進行了檢驗,認為該產品可以接受并予以發運,并簽發了產品合格檢驗證書,這足以說明貨物的質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證書的下方打印了“該商品應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檢驗”的字樣。
而布迪公司卻堅持認為產品質量有問題,不符合合同規定,并于1990年6月2O日寄給華亞公司一份簽署日期為1990年3月10日的A國方面出具的檢驗證書,證書上說明了對兩套服裝進行了檢驗,發現服裝質量有問題,但并未提及服裝型號。其理由是公約規定“銷售的貨物必須適用于同一規格的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條),對于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貨后方始明顯,賣方應負有責任。由于貨物有質量問題,無法在協議期間及時賣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銀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當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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