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險金額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金額,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標準和計收保險費的基礎。在保險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保險金額就是保險人賠償的最高限額。因此,投保人投保運輸貨物保險時一般應向保險人申報保險金額。保險金額原則上應與保險價值相等,但實際上也常出現不一致情況。保險金額同保險價值相等稱為足額保險(Full Insurance)。被保險人申報的保險金額小于保險價值,就是不足額保險(UnderInsurance)。在此情況下,保險貨物發生損失時,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補償責任,對此,我國《海商法》在第二百三十八條中專門規定。被保險人申報的保險金額大于保險價值,就是超額保險(OverInsurance)。在不定值保險情況下,超額部分通常是無效的,保險人只按照保險價值賠付。
國際貿易運輸貨物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是以發票價值為基礎確定的。從買方的進口成本看,除去進口商品的貨價外,還須包括運費和保險費,即以CIF價值為保險金額。但在貨物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已支付的經營費用,如開證費、電報費、借款利息、稅款等和本來可以獲得的預期利潤(Anticipated profit),仍然無法從保險人獲得補償。因此,各國保險法及國際貿易慣例一般都規定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金額可在CIF貨價基礎上適當加成。
對于加成投保的問題,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500號出版物)及《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1990年修訂本)中均有規定。前者的規定是:最低保險金額為"貨物的CIF額加10%";后者的規定是:最低金額為"合同規定的價格、加10%"。按照后者的規定,保險金額可能高于CIF價格另加10%。例如,買賣合同所采用的貿易術語若為CIF時,保險金額便不是在"成本、運費及保險費的基礎上另加10%",而是在"成本、運費、保險費及傭金"的基礎上另加10%。當然,保險加成率10%并不是一成不變的。保險人同被保險人可以根據不同的貨物、不同地區進口價格與當地市價之間不同差價、不同的經營費用和預期利潤水平,約定不同的加成率。在我國出口業務中,保險金額一般也按CIF加10%計算。如果國外商人要求將保險加成率提高到20%或30%,其保費差額部分應由國外買方負擔。同時,國外要求加成率如超過30%時,應先征得保險公司的同意,在簽訂貿易合同時不能貿然接受,以防止由于加成過高,保險金額過大,造成下列不良情況的發生。 [1] [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