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礦產政策和立法
在加納,與采礦和勘探有關的法律包括:1986年的《礦物和采礦法》(PNDCL 153);1994年頒布的《礦產和采礦法》(475號法令)對1986年的礦法進行了修訂;1986年的《礦產授權法》(PNDCL 154)和1987年的《礦產(權利金)規定》(LI 1349)。正是1986年采礦法令的頒布,使加納的采礦業至2000年底吸引了超過40億的外資。475號法令使普通采礦公司稅率由45%降到35%,這和在其他工業征收的稅率相同。1984年的《石油(探測和生產)法》(PNDCL 84),制定了政策框架并規定了公共機構參與者的角色。1989年的《小金礦采礦法》專門闡述了金礦開采規章。針對自1999年以來礦業部門投資的減少,礦山和能源部正準備起草新的礦法,決定到2002年年中時遞交國會,新的礦法將重新修訂1986年的礦法,以提高加納礦業的國際競爭力。
目前加納礦法的主要規定如下(表2):
(1) 全部礦產歸國家所有。礦業權由礦山和能源部審批。有關的情況簡介如下:
(2) 對于權利金支付的延期,工作計劃的延期,出口外匯保留的比例等事情是可以協商的,但沒有礦山和能源部部長的批準是不允許改變的。
(3) 法律對加納人和對外國人是平等的,但關于建筑用礦產的手工開采和開發的規定除外,這些礦產只對本國人開放。
(4) 政府有權得到礦產風險投資項目的10%的干股。政府還有按市場價格購買另外20%股份的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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