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評估收益途徑評估方法修改方案》討論過程中,考慮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礦業權審批改革方向――新設礦業權按“一次劃界,分期置權”的原則設置礦業權有效期問題,評估機構建議細分不同情況來處理:如是企業投資勘查取得探礦權(繳納探礦權價款)之后辦理采礦權,此時礦業權人對礦業權所指向的全部資源儲量有實際的產權,如果企業當初取得采礦權時是按30年繳納采礦權價款,則只對30年繳納價款所對應的資源儲量部分有實際產權,計算年限相應的也應只能以該資源儲量計算出的年限為準。經討論,方案修改如下:
對礦業權出讓評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已確定有效期的,適用有效期。即礦山服務年限短于有效期的,評估計算的服務年限按礦山服務年限計算;礦山服務年限長于有效期的,評估計算的服務年限按有效期計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沒有確定有效期的,按有效期30年處理。評估服務年限不包括勘探期和基建期。
對礦業權轉讓評估,可參照上述礦業權出讓評估處理,也可按礦業權人實際可支配的礦業權年限處理。即對礦業權人已有償取得礦業權的,其轉讓評估,按礦業權人當初有償取得礦業權所指向的資源儲量的礦山服務年限計算,但礦業權人當初有償取得采礦權時是按上述有效期年限規定處理的,評估計算的服務年限則只對應剩余服務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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