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法規發布后設立的探礦權,設立時未收取探礦權價款,但設立后的勘查資金性為國家出資的,轉讓時必須評估和評估報告備案。
(4)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法規發布后設立的探礦權,無論是否收取了探礦權價款,但設立后的勘查資金完全是非國家出資的,轉讓時不要求必須評估,評估報告不需要備案。
二、備案管理
由中央財政出資(或含中央財政出資)勘查的探礦權和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的探礦權的評估報告須向國土資源部備案;由地方財政出資勘查的探礦權的評估報告在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備案申請人是評估受托方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機構。
評估報告從備案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三、備案程序
(1)備案人向評估管理機關提交備案申請函、備案表和評估報告。
(2)評估管理機關對評估報告及相關附件進行合規性核查。不在備案范圍內的或不符合備案要求的評估報告予以退回。
(3)對符合備案要求的評估報告,評估管理機關向備案申請人出具備案核收證明。
上一頁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