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其他產品辦償。當所交易的設備本身不生產產品或設備所生產的直接產品非對方所需或在國際市場上不好銷時,可由雙方協商,用回購其他產品來代替。
(3)勞務補償。雙方根據協議,通常由外商代我方購進所需的技術、設備,貨款由外商墊付,我方按外商要求加工生產后,從應收的工繳費中分期扣還給外商。
(三) 對等貿易的國家管理。
對等貿易在全世界被廣泛采用并得到迅速發展是在二次大戰以后,這是因為戰后貿易保護主義盛行,某些國家國際收支惡化,進口苦于無外匯,出口又少渠道,所以不得不求助于進口與出口相結合的對等貿易。我國自1949年以來,對前蘇聯、東歐等國家的貿易,長期在政府間簽訂貿易協定的基礎土,以記賬方式進行。1951年,我國政府曾先后頒布過《易貨貿易管理暫行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為了開展補償貿易,國務院于1978年頒發試行辦法,后又于1979年9月頒發了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1981年7月國家進出口管理委員會又頒發了 《關于執行<開展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的幾項規定》。這些文件對補償貿易的范圍、項目的審批程序、在補償期間免繳稅利和外匯結算等問題作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 上一頁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