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礦業政策、石油管理體制與對外合作
九十年代以來墨西哥政府對與礦業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了一系列調整,1990年通過了對1975頒布的礦業法的修改;1992年通過了新的旨在吸引外國投資的礦業法,新頒布的礦業法去除了對選礦廠的優惠,規定的勘查特許權期限由1975年的3年延長到6年,采礦特許權從以前的25年延長到50年,取消了原先在國家礦產保留區進行硫、磷、鉀、鐵和煤勘探的限制,繼續減少國家礦產保留區。1996年和2005年4月又進行了兩次修訂,目前墨西哥礦業對國內投資者和外國公司完全開放,勘查特許權期限由以前的6年延長到50年,并由以前的不能延續修改為可以延續,并包括可擁有加工和選礦的優先權;采礦和勘探租借期最短可為6個月,并可自由轉讓;該礦業法包括勘探、礦業開發和選礦等方面,允許私人擁有勘探、礦業開發100%的所有權,甚至包括以前由政府所有的如硫、磷、鉀、鐵和煤等礦產品的生產,但油氣和放射性原料不適用該法。此外還解除了以前在海岸線、大陸架、邊界線和島嶼勘探的限制。這一系列改革對墨西哥的礦業影響重大,礦業投資環境得到改善,使墨西哥的礦業部門極具發展潛力。
1993年墨西哥政府同美國和加拿大簽署了北美自由貿易協議并頒布了新的外國投資法,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原則:(1)建立清晰的管理規則;(2)擴展外資的參與領域;(3)消除會導致國際貿易扭曲的規則;(4)減少并消除不必要的外資參與條件。在該法律框架下,外資幾乎可以進入到經濟的所有部門。在經濟和生產活動目錄所列出的704項活動中,有606項對外資參與比例不作限制;35項允許外資參與比例達到49%;37項允許在得到國家外國投資委員會批準后,不限制外資參與比例;16項只允許墨西哥人投資;10項只能由墨西哥政府經營。另外,外國投資委員會首次授權外國投資者在指定區域內可將擁有的房地產用于非居住目的。同時,法律還允許外國投資者通過多種機制進行投資,包括發行特別的“N”級股票,該股票給予投資者經濟權利,但不給予參與企業經營管理的表決權。1995年、1996年、1998年和1999年墨西哥對海外投資法進行了修訂,以簡化海外投資的注冊和審批程序,并更新了一些條款,給國外投資者以更多的確定性和更高的透明度。 墨西哥加入北美自由貿易區后,與其他拉美國家和歐盟簽署了多邊和雙邊自由貿易協定。多邊貿易體系不僅使墨西哥的出口產業迅速發展,而且也給墨西哥投資和金融領域帶來了巨大的變化,有力促進了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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