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外合作開采石油資源方面,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我國已經存在著多家國有石油公司的實際,上述的二個《條例》進行修訂,已經成為需要考慮的問題。
為適應對外合作開采石油資源的需要,從一開始國家就借鑒多數產油國的經驗并參照國際慣例,制定并通過實踐不斷完善中國的涉外稅收制度。
1988年12月5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1月1日財政部發布《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規定共11條。主要內容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大陸架及其他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管轄權的海域內依法從事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應當按本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礦區使用費按照每個油、氣田日歷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氣總產量計征(原油按超過100萬t的部分計征,費率從5%~12.5%。天然氣按超過20億m3的部分計征、費率為1%~3%);礦區使用費均用實物繳納;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逾期繳納者,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違反規定者,酌情處以罰款。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