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 (二)煤礦領導特別是煤礦主要負責人帶班下井情況; (三)是否制訂煤礦領導每月輪流帶班下井工作計劃以及工作計劃執行、公示、考核和獎懲等情況; (四)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職責情況,特別是重大事故隱患和險情的處置情況; (五)煤礦領導井下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檔案等情況; (六)群眾舉報有關問題的查處情況。 第十七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對于受理的舉報,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經查證屬實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礦領導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礦領導每月帶班下井情況未按照規定公示的; (五)未按規定填寫煤礦領導下井交接班記錄簿、帶班下井記錄或者保存帶班下井相關記錄檔案的。 第十九條 煤礦領導未按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并對該煤礦處15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領導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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