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礦業權人不得以承包經營方式變相轉讓礦業權。
第八條嚴格限制探礦權分割轉讓,禁止采礦權分割轉讓。
特殊情況確需轉讓探礦權部分勘查區域的,必須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并辦理分立登記后,方可申請探礦權轉讓。
第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礦業權的,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相關規定處置。
第二章 探礦權轉讓條件和準入管理
第十條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钟刑降V權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采的礦產資源;
。ǘ┩瓿梢幎ǖ淖畹涂辈橥度;
。ㄈ┨降V權屬無爭議;
。ㄋ模┌凑諊矣嘘P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ㄎ澹﹪临Y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涉及中央或地方財政出資勘查的探礦權,探礦權持有單位在申請轉讓探礦權前,應當征得項目批準機關的同意。
第十二條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探礦權的,5年內不得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第十三條探礦權受讓人,應當具備獨立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三章 采礦權轉讓條件和準入管理
第十四條采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V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ǘ┎傻V權屬無爭議;
。ㄈ┌凑諊矣嘘P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ㄋ模﹪临Y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采礦權轉讓外,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采礦權投產未滿5年不得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第十六條采礦權受讓人,應當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章 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申請轉讓礦業權的,由申請人直接向礦業權所在地的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資料,經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上一頁 [1] [2] [3] [4] [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