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礦業有關的權利概念在使用上的分歧是多種原因造成的。礦產資源被人類所利用已經有幾千年的歷史,但是礦業的大發展確實工業革命以來的事情。對于礦物的開采規模與開采范圍隨著人類科學和技術的進步而不斷進步。人類從早期對煤炭、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的開采擴大到了包括幾乎所有上百種有色金屬的開采。礦業在國民經濟中的隆起和礦業內部的不斷分工細化在同一個時間段內形成。
上層建筑變化往往滯后于經濟基礎的變化。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發展也往往滯后于經濟領域的變化,所以在法律規制中往往出現空白點。在邏輯順利上說,先有礦業,然后有礦業法律,就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法律條文和法學概念的產生順序中,有時候前者產生在前,有時候后者產生在前。作為利用法律來調整利益和管理國家的并且掌握著國家立法權的統治者來說,在制定一部法律的時候,不會過多的考慮現有法律體系的完整性以及現有法律概念之間的邏輯性,他們往往根據實際管理的需要,創設一些概念來構成所立法律中的概念。而這些被立法者所創立的概念往往被法學研究者在學理上所詬病。在對同一內涵和外延的界定中,當法律條文中的概念先于法學研究者的通用概念而產生時,學者們往往借助已有的條文中的概念來研究某一事物、現象或者行為。而在這時,條文中的概念的確定性和學理研究的隨意性往往產生沖突。學者們發現,自己所充分論證的概念體系在立法者看來只是功利的選擇了幾個實踐中急需的概念而已。而這時要想使條文中的概念與自己創設的概念內涵和外延完全一致已經沒有可能。
礦業法律的相關概念上的分歧就是如此。礦(業)權這一概念在中國很早就被人們所使用。清朝末年的洋務運動使中國開始實行工業化發展道路,工業化的發展帶來了礦產資源需求量的迅速增加,由于礦業活動的發展,1898年10月制清政府訂出《路礦章程》22條,該章程提出了礦(業)權概念,界定了地權、礦權的區別,這個章程可以說是中國礦業法規的開始。在其后的中華民國時期,礦業方面的法律在進行了適當和必要的修改后,基本上繼承了清末的礦業法律制度。建國后,1950年,中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該法基本繼承了民國時期的《礦業條例》,允許私人取得礦(業)權,但明顯禁止了礦(業)權的私人自由轉讓。直到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中國基本消滅了私人所有制,該法自然失效。1965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 [1] [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