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特別法上的物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過行政特別許可而享有的可以從事某種國有自然資源開發或作某種特定的利用的權利。特別法上的物權是與政府的行政審批緊密相聯,其與大陸法系傳統的用益物權概念存在很大差別:
。1)特別法上的物權依特別法而設立,而用益物權依據普通法而設立。
。2)特別法上的物權雖然是項民事權利,但對其規制的法律卻是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具有公法色彩;而規制用益物權的法律完全是私法。
。3)特別法上的物權的取得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相聯系;而用益物權的設立與行使雖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規劃方面的管理,并不影響其自主設定。
。4)特別法上的物權的標的物在法律上視為消耗物,以初級產品的取得為目的;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在法律上視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認定的標的物原有狀態下的使用為目的。
。5)特別法上的物權強調對標的物有節制的利用,用益物權強調對標的物的充分利用。
綜述
雖然存在上述差別,但無法否認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與一般用益物權之間的血緣關系,這體現于二者的諸多共性:如基于對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收益目的,而對自然資源獨占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等特點。因此包括采礦權在內的各種特別法上的物權應是物權法與特別法雙重規定的產物。有的學者將該類權利稱為"準物權",認為其立論基點正在于此。一個"準"字既表明了其與一般(用益)物權間存有差別,又表明了二者深層同一的血緣關系:一方面在物權法的用益物權章中對其做出原則性的概括規定,明確其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一方面在《礦產資源法》等特別法中對其具體內容予以詳細規定。在法律適用方面,遵循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規則,首先應當適用相關特別法的規定,在其沒有特別法規定 上一頁 [1] [2] [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