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管理,保護我國優勢礦產資源,不斷提高優勢礦產的合理開發利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是指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家實行有計劃勘查、開采管理的礦種.
第三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勘查、開采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設立或撤銷名單,經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登記、審批.
國土資源部可根據需要,授權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進行勘查、開采的登記、審批.
第六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全國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礦產資源規劃,根據相關產業政策、資源儲量變化、市場需求等因素,按年度分礦種下達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計劃,依法設立探礦權、采礦權,并加強監管.
第八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調查評價和礦產地儲備工作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探礦權人在對其他礦種進行勘查活動時,應對共、伴生的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進行綜合勘查評價,并單獨估算資源儲量.否則,地質儲量報告不予評審、備案.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規劃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達分省(區、市)控制指標.綜合開采、綜合利用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納入開采總量控制管理.
第十一條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本轄區礦山企業的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資源利用水平等,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礦山企業,企業名單和指標分解情況應向社會公示,公示結果予以公告,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國土資源部向社會公布全國控制指標分解落實情況.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控制指標時,上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間應按照職責分工簽訂責任書,礦山所在地市或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間簽訂合同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責任書、合同書式樣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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