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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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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20日國務院令第168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煤炭生產的行業管理,促進煤炭安全生產,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煤炭資源的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三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準的采礦設計; (三)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并完善可靠,經依法驗收合格;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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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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