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信用證詐騙已經是國際貿易中老生常談的問題了。但是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遭遇詐騙的案例時有發生,我國也不例外。雖然銀行根據UCP500的規定,只要完成對單據的形式審查,就不須為欺詐承擔任何責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銀行對UCP500缺乏清醒的認識,且未對法院的錯誤禁令給予及時的抗辯,就會遭受難于補救的損失。
案情簡介:在A市的中國某進出口X公司與澳大利亞某貿易公司Y簽訂了一個貿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國內緊俏的物資,貨物擬于1999年7月15日運至A市。X公司向Z銀行申請開出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未指定具體的議付行。后來,貨運期將至,X公司懷疑Y公司有詐,要求銀行拒絕同意向議付行議付。Y公司找了個擔保公司,該擔保公司承諾,貨已經裝船并發往目的港。事后,申請人通知開證行授權議付行議付。議付行是U國際銀行,該銀行接到授權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來,買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來自Y公司的貨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詐為由向A地法院申請保全令,要求法院凍結Z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但事實上,此時開證行已經同意議付行議付,并且議付行已經將有關款項發放給受益人)。A地法院經審理,作出裁決:Y公司的欺詐行為成立,Y公司應按其與X公司的協議履行其義務;撤銷Z銀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后來,U國際銀行不服判決而上訴,上訴法院仍然維持了原判決,于是該銀行試圖在其所在地的外國法院起訴我國Z銀行。Z銀行接到U銀行的主張后,才意識到有可能在外國的未來訴訟中被裁決敗訴,并可能導致當地分支機構的財產被強制執行。
該案是一個典型的信用證詐騙案。但結果是詐騙的苦果并未歸屬于賣方而轉移到開證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國法院的“禁令”——撤銷開證人對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從《跟單信用證國際慣例》(UCP500)的規定來看,銀行(包括開證行和議付行)的義務是形式上的審核單據,而不是實質的審查是否有欺詐存在。
根據《跟單信用證國際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第三條)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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