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申請人浙江XX廠(賣方)與被申請人意大利XX公司(買方)于1994年10月6日訂立銷售確認書,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售8個品種共22000件真絲繡衣,合同總金額為280100美元,價格術語為CIFAmsterdam By Air,裝運期為1995年1月31日,付款方式為由買方出具不可撤銷、可轉讓的信用證。合同還規定,允許分裝和轉船,如在裝船期內由于船期變更或其他非賣方所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裝船,該信用證船期和結匯有效期自動延長15天。1994年10月28日申請人收到了被申請人開出的信用證。信用證上規定議付的單據包括:
、僖员簧暾埲嗣x開出的商業發票; ②空運單; ③原產地證明書; ③保險單; ⑤裝箱單; ⑥出口許可證;并規定裝運期為1995年1月31日以前。
1994年10月30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商定,將本案合同項下ART819S型號貨物的裝運期改為1995年2月29日以前。同時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修改信用證中與合同規定不符之處,主要是:
、俳回浧谘又1995年2月29日前; ②允許分批裝運和轉運; ③不提供出口許可證。但被申請人沒有對信用證進行修改。
申請人根據合同規定,分別于1995年1月28日和2月28日將66箱及42箱貨物交上海二家運輸公司空運至Amsterdam,被申請人也承認收到了上述貨物,但以申請人分裝、延期交貨及沒有提供出口許可證為由拒付貨款。申請人遂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貨款、相應的利息及仲裁費用等。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信用證與合同的關系。申請人認為,信用證的開立要符合合同規定的條件。合同沒有規定的,不能在信用證上隨意添加。合同已有規定的,不能任意更改,當然對雙方一致同意的事項,也可在信用證中作相應的修改,因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對已開立的信用證進行適當的修改:①允許分裝及轉運;②毋需提供出口許可證。但被申請人未對已開立的信用證作任何修改。由于被申請人未出席庭審,也未作任何答辯,因此不知其堅持不改證的理由是什么,但其實質是用信用證來修改合同的規定,或以信用證來替代合同。
【述評】
在本案中,被申請人的違約是明顯的,以種種借口來拒付貨款也是沒有道理的。被申請人在接受仲裁委員會寄給他的文件和通知后,既不作任何答辯,也不出席庭審,可見他自知是理虧的。被申請人在訂立合同后,在開立信用證時單方面修改了合同中原有的規定(分裝、轉運)和添加一些原來合同中沒有規定的事項,如提供出口許可證,這種做法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或遭到另一方反對時,就是一種違約行為。當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發來的貨物時,又以議付單據不符合信用證中他自己單方所規定的條件為借口而拒付貨款,完全是蠻不講理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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