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裝運條款主要應包括裝運時間、裝運港和目的港、裝運通知、分批和轉船等項內容。這些內容都應訂得合理明確,有些商品需要裝在水線以下,有的商品需要遠離鍋爐房,有些易碎商品需要裝在甲板艙而不適宜裝在底層艙,以免堆層高而被壓碎等,都應提出具體要求。由于發貨人或承運人未經收貨人同意,擅自改變發貨條款,或轉船、轉港,甚至在轉港時變更包裝形式的情況常有發生,不但延長了裝運期,有時還造成設備短缺、損壞,使收貨人遭受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損失。所以在訂裝運條款時,注明如發生上述情況,責任方應承擔經濟賠償。采用集裝箱裝運的貨物仍然要訂明符合規定的包裝條款。
進口合同中的索賠條款應包括索賠有效期和質量保證期條款,以便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好檢驗驗收工作,分清買賣雙方的責任期限。索賠有效期是指買方對賣方未按合同約定要求提供商品時,買方向賣方提出賠償要求的時間期限。
索賠有效期的約定應根據進口商品的特點、運輸、檢驗條件等情況而定,一般商品訂為45天、60天或90天,有些機電設備、技術設備和成套設備等商品,進口數量較多,技術條件較復雜,檢驗測試費時較長的,索賠有效期應適當延長,可訂為120天、150天或180天。簽訂索賠有效期條款很重要的問題是索賠期開始計算的時間,根據國際貿易習慣,開始計算的時間可分為:裝貨日期開始,即從簽發提單日期起算;進口日期開始,即承運船舶抵達到貨地港口錨地起算;抵岸日期開始,即承運船舶抵達到貨口岸的碼頭或浮筒時起算;卸畢日期開始,即全船貨物卸畢之日起算。
上述四種起算時間,以卸畢日期開始最為合理,對收、用貨部門也最為有利。
質量保證期是指買方在接受賣方提交貨物后,在保存或使用中發現進口商品質量問題而向賣方提賠的時間期限。對于在開箱檢驗中不易發現和測定到貨的內在質量,不經一段時間的保存或使用,無法考查其質量性能的進口商品,在對外簽訂合同時,應訂明質量保證期。具體時間期限,應根據商品特點和貿易條件,一般情況訂為1年,或1年6個月,起算日期最好訂為“從買方收貨后檢驗、驗收、啟用之日起計算”或“安裝調試完畢之日起計算”。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