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制度
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國土資源部已將探礦權評估結果確認制改為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制。
實行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制,是礦業權市場發展、礦業權評估業發展的需要。在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時,評估管理機關只對評估報告做合規性核查,評估報告技術部分的恰當與否完全由評估機構負責。因此,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制一方面簡化了政府的行政管理,另一方面可以進一步明晰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機構在從業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有助于促進評估機構和從業人員真正做到獨立、客觀、公正地執業。
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是探礦權出讓收取探礦權價款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轉讓審批的一個工作環節。為此,國土資源部發布了《關于加強探礦權評估監督管理的通知》和《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辦法》 (國土資發[2003]16號)。
二、有關規定
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是管理機關行政管理方式的一種轉變,其主要法律依據仍是《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因此,備案酌有關規定是不能與這兩個國務院法規相抵觸的。
一、備案范圍
申請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的,其評估對象必須是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的探礦權和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的探礦權。國家出資包括中央財政出資和地方財政出資。
登記管理機關出讓探礦權時需要評估并收取探礦捉價款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是依j嘏《關于清理國家出資勘查已探明礦產地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00 3 32號)的規定,經過清理、審查后公告過的礦業權空白區。
必須備案的轉讓探礦權的評估報告分幾種情況:
(1)1998年2月12 El國務院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國務院法規)發布前已設立的探礦權,一直由設立時的探礦權人持續擁有,并且勘查資金是(或含有)地勘費或資源補償費或專項基金(三者以下統稱國家出資)的,1998年2月12日后轉讓時,必須評估并對評估報告備案。
(2)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法規發布后設立的探礦權,若設立時已評估并收取了探礦權價款,設立后的勘查資金仍是國家出資性質的,轉讓時必須評估和評估報告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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