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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3項礦業權法律政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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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4日 法釋〔2017〕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探礦權、采礦權等礦業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礦業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礦業權出讓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受讓人請求自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載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確認其探礦權、采礦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出讓合同生效后、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頒發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開采,經出讓人同意已實際占有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的受讓人,請求第三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移交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受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未達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要求,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或者因違反法律法規被吊銷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礦業權出讓價款,出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簽訂合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采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六條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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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3項|礦業權法律政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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