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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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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自然資源所有權,將探礦權、采礦權(以下簡稱礦業權)出讓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以下簡稱礦業權人)而依法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地質調查及礦山生態環境修復等相關支出,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地方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級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財政部門負責,具體征收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繳由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條 國務院和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的礦業權, 其出讓收益由礦業權所在地的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其中,礦業權范圍跨省級行政區域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由國務院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的礦業權,其出讓收益由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招標、拍賣、掛牌的結果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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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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