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擅自轉讓、出租、抵押探礦權、采礦權的;
(六)越界勘查、采礦的;
(七)不按規定時間內開展探礦、采礦工作和無故停止工作達6個月以上的;
(八)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的.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因其探礦、采礦行為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或者嚴重影響的群體性事件的,暫緩年檢,由市國土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整頓不達標的,不予年檢.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暫緩年檢,由市國土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不予年檢.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年檢不合格的,由市國土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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