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A公司應按合同規定履約
在進出口貿易履約過程中,最根本的法律依據是合同,其他條款,包括支付條款的信用證也是在合同基礎上派生出來的。根據《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FOB-A1的規定:"賣方必須提供買賣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因此,國際貿易中賣方最基本的義務就是按照合同規定是10萬美元的貨物,顯然A公司違反了合同的數量條款。當B公司憑擔拐杖提貨后,發現貨量與合同不符,短沙5,000美元的貨物,必然擔心付款后A公司不補交短少的數量,于是與開證行串通拒付貨款。由于A公司違約,使進出口貿易履約的基礎發生了變化,因此A公司違約是導致這次損失的根源。
進出口公司應根據貨源的具體情況對外簽訂合同。從表面上看,A公司由于備貨不足以致短交貨物,實際上卻是缺乏法律意識。另外,A公司在主觀上沿存僥幸心理,認為在信用證支付條件下,先做到單證相符,將貨款拿到手,然后再補交余下的貨物,然面這與"重合同、守信用"的原由是背道而馳的,即使一次得逞,但在國外客戶的信譽則大打折扣了,對今后擴大和發展貿易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
二、 議付行必須要求開證行付款
雖然A公司違反合同的數量條款,但該合同項下的支付方式是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信用證的性質是銀行信用。根據《UCP500》第三款:"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有對該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開證行一經開出信用證,就負有第一付款人的責任,只要受益人交來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則開證行必須付款。本案中開證行不能以A公司未履行合同數量條款為由拒付貨款!禪CP500》第四款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面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他行為。"信用證業務是一項純粹的單據業務,銀行必須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其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開證行只根據表面上符事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另外,根據《UCP500》第十五款:"銀行對一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或法律效力,或對于任何單據中有關的貨物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對于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或保險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行為及/或疏忽,清償能力、執行能力或信譽也概不負責。"本案例中,A公司雖然短交5,000美元的貨物,但發票金額是10萬美元,與信用證規定相符,而且A公司提交的單據做到了單證相符,單單一致,構成了開證行付款的充分必要條件。議付行審單無誤后將單據寄交開證行,開證行必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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