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爭議焦點有:①被申請人提出的貨物質量的異議能否成立;②被申請人應付的貨物究竟是多少。
【述評】
關于貨物質量的異議能否成立的問題,涉及到索賠的依據亦即商品的檢驗問題。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的四份確認書中,雙方對檢驗條款均未作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庭認為,在雙方當事人對檢驗條款未做約定時,應依據國際貿易慣例中的有關規定來判斷。根據《華沙-牛津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如果買方沒有被給予檢查貨物的合理機會和進行這種檢查的合理時間,那么不應認為買方已經接受了這項貨物。這種檢查是在貨物到達買賣合同規定的目的地進行,還是裝船前進行,可由買方自行決定。在完成此項檢驗后三天內,買方應將他所認為不符合買賣合同的事情通知賣方。如果提不出這種通知,買方便喪失其拒絕接受貨物的權利”。在本案中,被申請人不僅未在檢驗后的三日內發出上述通知,而且始終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足以證明上述貨物質量不符的檢驗證書,由此仲裁庭對被申請人提出的諸如退貨、折價等主張均不予支持。
關于被申請人所欠貨款的數額問題,被申請人認為,根據申請人1997年5月13日致被申請人函件提及的“取消SH96CH—8(USD26980.00)請貴司將單據退回我司……”的內容,申請人沒有履行上述合同,故不存在欠付貨款問題。申請人則稱,SH96CH—8合同實際上并未取消,而是分成三個合同來履行了。經庭審及核實,仲裁庭查明:SH96CH—8合同訂立后,經被申請人的要求,供貨量由原規定的1600打改為先供貨1000打,后又與被申請人補簽了ZSH96CH—8及SH96CH—9合同,供貨數量分別為100打及1000打,三者共計2100打,貨款合計為26980元,該三批貨物的單價、數量、金額不僅與NO.916NNCH—8發票上所列完全相吻合,而且與經被申請人承諾后又被銀行退回的匯票的金額相符合,由此仲裁庭認定,被申請人欠付申請人的貨款為32114美元+26980美元=59094美元,而非32114美元。
關于貨款的利息,仲裁庭認為,兩張匯票的金額及到期日均不一樣,故應該分別計息而不應將兩張匯票合起來統一計息,仲裁庭裁定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貨款利息2719美元,至于律師費,因申請人未提供相應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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