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還應符合當事人所在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雙邊或多邊的國際條約。這些條約包括公約、憲章、協定、議定書等。目前與我國對外貿易有關的國家條約主要是我國與某些國家締結的雙邊貿易協定或貿易支付協定,一年一度的貿易議定書以及與某些國家簽訂的“交貨共同條件”等。我國已經參加和批準的于1980年通過并從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這是我國進行對外貨物買賣業務關系最大的一項國際條約!豆s》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64年海牙外交會議上通過的《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關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的基礎上制訂的。到1992年5月止,已有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保加利亞、白俄羅斯、加拿大,智利,中國、捷克和斯洛伐克、丹麥、厄瓜多爾、埃及、芬蘭、法國、德國、幾內亞、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萊索托、墨西哥、荷蘭、挪威、羅馬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敘利亞、烏干達、美利堅合眾國、烏克蘭、俄羅斯聯邦、南斯拉夫和贊比亞共34個國家交存了對《公約》的批準書或核準書,根據目前各國的動態,參加國還將繼續增加!豆s》的主要內容有:公約的適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訂立的原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損害賠償,風險轉移,免責事項等。我國政府在交存核準書時,對《公約》的規定提出了兩項保留:
。保皇芄s第1條(1)款(b)的約束,即我國不同意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對中國企業來說,公約僅適用于公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
。.對公約的第11條、第29條及有關的規定提出保留,即我國企業對外訂立、修改、協議終止合同時應采用書面形式,包括信件、電報、電傳!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合同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由此可見,在法律適用上,國家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除保留條款外,優先于國內法!豆s》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與國際貿易有關的規約之一。為減少和消除各國間法律的沖突,聯合國或其所屬機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已起草或制訂的重復規約還有經聯合國于1958年在紐約開會通過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通稱《紐約公約》(我國于1987年正式參加),以及關于國際匯票與本票公約草案等。此外,國際上還就國際海運、陸運、空運、工業產權等方面訂有國際公約。這些公約和國際慣例,法院和仲裁機構在處理非參加國和作為國內法國家的當事人間的涉外經濟合同糾紛時,即使有關合同未明確承認和使用也末明確排除有關公約規定或慣例的情況下,也往往作為參考或予以引用。 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