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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審理 ■ 開庭 涉外仲裁機關審理案件以開庭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但如雙方同意,也可以不開庭審理,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開庭審理的日期,由仲裁庭與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商定。在開庭時,如果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或作出制度裁決。 如當事人在庭外自行達成和解,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也可以申請返銷案件。 ■ 放棄異議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事及時地明示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 調查及審核證據 在涉外仲裁中,當事人對其申訴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對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仲裁庭必須審查、核實,如果認為有必要,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 調解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主要是指在仲裁程序中進行調解。如果雙方當事人有調解的愿望,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進行調解。在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仲裁庭應終止調解,繼續進行仲裁。 裁決 ■ 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組庭后9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和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 仲裁庭的裁決,除了由獨任仲裁員審理的情況外,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的案件,應進行評議,依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決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庭所作的裁決是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局裁決,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仲裁裁決的執行 ....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申請執行的,如被執行人或其財產不在中國境內的,應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對于需要在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締約國境內執行的(中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當事人在中國得到仲裁裁決后,可以根據該公約向有關國家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對于需要在非締約國執行的仲裁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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