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并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采、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并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
第六條礦井在用巷道凈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不得低于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條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兩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鑒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鑒定結果。
第九條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并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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