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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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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人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第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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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探礦權采礦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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