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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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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采礦許可證。 (一) 變更開采范圍或者礦區范圍的; (二) 變更開采礦種或者開采方式的; (三) 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 轉讓采礦權或者變更采礦權人名稱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按規劃新建國有礦山企業,在其礦區范圍內原獲取采礦權的礦山企業或者個體采礦者必須撤出,已領取的采礦許可證,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收回并公告。因此造成損失的,由礦山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發生采礦權屬或者礦界糾紛,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裁決。一方為中直、統配礦山企業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采礦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礦山建設必須根據批準的礦山設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并應當嚴格執行施工驗收制度。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礦山建設施工驗收時,應當有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參加并對資源綜合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情況簽署意見。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編寫采礦設計,但應編制開采方案。 第三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根據批準的礦山設計實施開采礦產資源,不得采富棄貧、采厚棄薄,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礦產應當進行綜合開采、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和浪費。 第三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自治區土地、草原、森林、環保、文物保護、水法等法律、法規。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治理恢復;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補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礦山企業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制度。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礦山企業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并應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斷提高資源利用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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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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